评论‖将问责的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
近日,中共中央印发了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新条例根据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对2016年印发的条例进行修订补充完善,字数由原来的1900多字扩充到4600多字,条目从13条增加到27条,无论是篇幅还是内容都更加丰富。对比两部条例,印象最深的是新条例对问责情形作了更具体、细致的规定,增加了问责调查程序、问责成果运用、滥用问责的后果等内容,可以说真正把问责权力也关进了制度的笼子。
细化了问责情形,解决问责泛化问题。没有第一时间接听巡查组电话,被问责处分;因扶贫手册中有涂改痕迹,扶贫干部受到通报;工作人员上班时间喝牛奶,随后收到问责通知单……这样的事例屡见报端,一些地方把问责当成管理干部的“工具”和推动工作的“法宝”,动则问责,一问了之,导致问责泛化、扩大化,影响和挫伤了党员干部工作积极性、创造性。新条例第七条明确了十一种问责情形,明确了什么情形属于问责内容,具体细致,可操作性强。“法无授权不可为”,条例以外的情形则不应该关进问责的“笼子”里,解决了问责泛化问题,提高问责精确性。
规范了问责程序,防止问责随意化。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规范的程序是权力正常运行的保障。新条例第九至十一条,明确了启动问责调查由谁来审批,如何依规依纪依法开展问责调查,调查报告要具备哪些要素;问责决定由谁作出,不同的问责形式要履行哪些程序,等等。规范的问责程序能最大限度限制问责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防止问责随意化、简单化,确保问责工作的严肃性、权威性。
问责不当要纠正,滥用问责被追责。问责是一把管党治党的利器,但在执行过程中,难免会出现问责不当的情况,旧条例没有对问责不当如何处置进行规定,在新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增加了相应的内容,明确“问责事实认定不清楚……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当问责、不精准问责情况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必要时,上级党组织可以直接纠正或者责令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予以纠正”,促使其不断提高问责工作水平和质量;“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严肃追究责任”,这对手握问责利器的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形成了强大约束,告诫其要谨慎对待手中的问责权力,给问责权力戴上了“紧箍咒”。
新条例通过细化问责情形、规范问责程序来约束问责权力,把它关进制度的笼子,是我们党制度建设的新成果,为问责工作提供了制度遵循。在今后的工作中,要不断深入学习领会、用好用活新条例,真正发挥问责利器作用。(南宁市纪委监委 吴长杰)
编辑: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