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权为他人办事特定关系人收钱本人不知道具体数额是否影响受贿构成
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谋,利用其职权为他人提供帮助,允许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但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故意不直接收受财物,也不让特定关系人告知收受财物的具体过程和数额,这种情形下,能否认定该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如能认定又如何确定受贿数额?笔者结合一起案例进行分析。
张某,A县妇幼保健院党支部书记、院长。王某,张某丈夫。李某,药品销售商,与王某相熟。2012年12月,李某向王某提出请张某帮忙在A县妇幼保健院销售药品,李某将所得利润按一定比例分给王某。王某告知张某此事后,张某表示同意,并为李某销售药品提供帮助。2013年至2022年,李某每年均向王某分配利润,共计200万元,相应钱款均由王某保管。经查,张某对医院药品采购、款项拨付等拥有审批权,对李某获取的利润以及李某与王某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均知晓,十年间持续默许王某收受“利润”分成。
2015年9月,张某和王某准备购置一处房产,但王某表示存款不够,大约还有50万元的资金缺口,便向张某建议找李某拿钱应急,张某未明确表态。随后,王某找到李某表示,张某想购置一处房产,但差50万元,希望李某支持。李某遂向王某转账50万元,并提出希望继续获得张某帮助。2015年10月,王某告知张某,已找李某解决了购房款缺口问题,但未告诉具体数额,张某仍未明确表态。当月,张某和王某购买了该房产。2022年12月,张某、王某同时被查。
本案中,对于王某收取李某200万元的“利润”分成以及50万元购房款,能否认定张某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容易存在不同意见,笔者分析如下。
一、张某具有受贿概括故意
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个方面,实践中,根据犯罪认识是否明确,犯罪故意分为概括故意和确定故意。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危害性质、基本指向明确,但对具体数额、过程、方式等细节不明确,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受贿犯罪中,概括故意通常表现为,从认识因素看,受贿人对权钱交易的本质、职务行为与收受财物之间的对价关系具有清晰认知,但对收受财物具体数额、收受形式、时间等细节不具体知情;从意志因素看,受贿人的意志因素清晰,即受贿人希望或者默许收受他人财物,积极或者放任权钱交易的发生。
本案中,张某明知王某收受李某给予的“利润”并持续十年之久,系因其利用职权为李某销售药品提供了帮助;明知王某向李某要钱解决了购房款缺口,仍共同使用该款项购置房产。从这些行为看,张某对于王某收受李某财物系“以权换利”的受贿性质具有明确认知,主观上具有通过“利润”分成或购房款形式收受李某贿赂的故意,虽然张某不清楚具体数额,但不影响对其具有受贿主观故意的认定。
二、在概括故意范围内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认定受贿数额
在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案件中,特定关系人实施的行为,可能超出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故意范围,因此,并不能当然认定特定关系人收受的所有钱款数额都在国家工作人员的故意之内。也就是说,概括故意不等于无限故意。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工作人员不清楚具体数额就不能认定构成受贿,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对特定关系人收受数额有大致了解、收受数额未超出其概括故意的认知范围,就可以全额计入受贿数额。概言之,在受贿概括故意下,应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认定受贿数额。
本案中,王某所收两笔款项数额均未超出张某受贿概括故意的认知范围。具体而言,一是200万元“利润”分成。2012年,李某向王某提出,请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其在医院销售药品,并按约定比例给予分成。张某对医院药品采购、款项拨付等拥有审批权,对李某获取的利润以及王某与李某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知晓,对王某收受李某财物的对价性质、形成过程及大致规模均有认知,该笔200万元未超出张某的概括故意认知范围,应全额计入其受贿数额。二是50万元购房款。2015年9月,张某、王某商议购房时,王某提出约有50万元资金缺口并建议向李某索要钱款,张某未明确表态,属于事前默许。后王某向李某要来50万元并告知张某找李某解决了购房款缺口问题,张某未提出异议,且客观上与王某共同使用该款项购买了房产,因此,该50万元未超出其受贿概括故意认知范围,也应计入其受贿数额。
三、张某与王某构成共同受贿,均应对250万元受贿数额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本案中,王某负责对接请托事项,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谋取利益,二人分工明确,张某负责谋利,王某负责收钱,张某虽不掌握王某收受李某钱款的具体数额,但对财物性质和金额范围有概括认知,两笔涉案款项数额均未超出其受贿概括故意认知范围。张某、王某主观犯意相互贯通、客观行为互为补充,构成共同犯罪,二人均需对共同犯罪所涉250万元受贿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王元飞 唐中举 作者单位:重庆市纪委监委;重庆市永川区纪委监委)
编辑:杨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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