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决定违规摊派如何定性处理
有这样一起案例。李某,某区A镇党委副书记,分管民政、财政工作。王某,A镇财政所所长。A镇一直考虑争取区某社会救助团体资金支持,而区某社会救助团体向各镇群众捐款额度会受该镇某社会救助团体募集捐款额影响。为获得区某社会救助团体更多支持,2019年5月,A镇党委会会议审议通过李某动议的关于鼓励A镇投资项目中标承办单位向镇某社会救助团体基金捐款的工作意见,规定“在镇域内中标金额超过100万元的项目单位应进行捐款”。李某授意镇财政所所长王某修改向项目中标承办单位拨付资金的流程,在《资金审批表》中增加“是否完成基金捐赠要求”内容。王某明知此种要求违反了该镇关于资金审批的有关规定,但其仍照做。后王某督促镇政府相关部门在项目启动、资金结算等环节向中标企业“倡议”捐款,完成基金捐赠要求才予以审批拨付资金。由于“倡议”捐款时间在项目启动、资金结算等环节,30余家中标企业因害怕无法按期开展项目、资金无法按期拨付而不得不捐款。截至2025年6月,相关企业通过A镇某社会救助团体捐款途径向区某社会救助团体账户捐款达300万元。
本案中,对于A镇党委“倡议”捐款行为及李某、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A镇党委集体决定要求中标企业捐款行为,是集体违纪,属于违规摊派行为。李某执行镇党委班子集体决定,王某落实领导交办工作任务,不构成违纪。第二种观点认为,A镇集体决定要求中标企业捐款行为,属于以单位名义索要财物,构成单位受贿罪。李某授意王某修改资金拨付流程及《资金审批表》内容,王某修改资金拨付流程以及督促相关部门向中标企业“倡议”捐款,违反了内部工作规定,李某、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工作纪律。第三种观点认为,A镇党委集体决定要求中标企业捐款行为,是集体违纪,属于违规摊派;李某动议、参与并支持,构成共同违纪;王某修改资金拨付流程和拨付条件是实施违规摊派的关键环节;A镇党委、李某、王某的行为均应当认定为违反群众纪律。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首先,A镇党委要求中标企业捐赠,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应定性为违反群众纪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明确规定,“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之外,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都是摊派,一律予以禁止”,并强调“不得以赞助、捐赠等为名变相向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人摊派”。A镇党委集体决定要求中标企业捐赠,相关企业因害怕无法按期开展项目或资金延迟拨付而不得不捐款,A镇的行为是以捐款为名变相向企业摊派费用,属于典型的违规摊派行为,侵害了相关企业的利益,侵害了党群干群关系。
其次,A镇要求中标企业捐赠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了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同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本案中,A镇要求中标企业捐赠虽然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索取财物的行为,但是相关捐赠钱款均到区某社会救助团体账户,A镇没有收受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也不存在为相关企业在中标过程中谋取利益行为。同样,相关企业也没有通过向A镇行贿以谋取利益的故意和行为。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应认定A镇构成单位受贿罪。
再次,A镇党委领导班子集体决定行为符合《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构成集体违纪。《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集体违纪的主体是党组织的领导机构。实践中,不能以“集体领导”“集体负责”“集体研究”等为借口,不追究集体作出违纪决定或者集体实施违纪行为的领导成员责任。本案中,A镇党委领导班子集体审议通过文件,并推动相关部门将文件要求落地,党委领导班子构成集体违纪,参与并支持该决策的班子成员都违反了群众纪律,李某作为A镇党委副书记,其行为也应定性为违反群众纪律行为。
最后,将王某的行为认定为违反群众纪律更能体现行为本质。对于王某执行A镇党委领导班子集体错误决策是否构成违纪,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进行分析。从主观上看,王某作为财政所所长,明知修改后的资金审批流程和相关文书违反了该镇关于资金审批的有关规定,其不仅未提出不同意见,还积极执行;从客观上看,王某违反工作规定,具体实施向企业违规摊派行为,造成了不良影响。因此,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违纪行为。
王某的违纪行为体现在两方面,其违反规定修改资金审批流程的行为违反了内部工作规定,违反《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工作纪律兜底条款),可认定为违反工作纪律;其修改资金审批流程、推动相关企业捐赠,具体实施违规摊派行为,违反《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可认定为违反群众纪律。王某的违纪行为触犯《条例》两个条款,且《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处分档次相当,应根据实质评价原则、按照最能体现其行为本质的条款定性处理。如果认定王某的行为违反工作纪律,则不能对侵害群众利益的危害结果予以充分评价,而定性为违反群众纪律更能体现其行为本质。
综上,A镇党委、李某和王某的行为均应定性为违反群众纪律。从执纪效果看,定性为违反群众纪律,将相关款项退赔相关企业,有助于维护党群干群关系,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王雅男 作者单位:北京市大兴区纪委监委)
编辑:杨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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