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机关处理举报事项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来源:广西纪检监察网
发布时间:2019年01月27日 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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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监察机关处理举报事项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呢?
答:关于监察机关针对举报事项的处理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问题,《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做法不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条、第6条和第8条的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即可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对公民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行为。因为监察机关对举报事项的处理行为对举报人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所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也予以明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基本内容相同,故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精神,监察机关对举报事项的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需要明确的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之所以将行政处分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排除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范围之外,是因为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已规定了对行政处分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救济途径,如《行政监察法》第38条关于申诉的规定。如果允许不服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则会出现复议机关与申诉复查部门职权交叉现象,不利于此类争议的解决。
编辑:杨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