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纪的分析
陈某,凤山县农机局任命的农机公司经理。
一、案情简介
凤山县农机公司成立于1989年9月,是该县农机局的二层机构,公司职工12名。由于经营不善,从2006年开始,公司已无法发放职工工资。为了生计,10名公司职工投资成立“凤山县农业机械设备经营部”,主要经营农业机械设备销售。
2009年,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农机公司取得单位职工集资建房许可,年底共筹集职工集资建房款320万元。
2010年2月,由陈某等10名公司职工投资的农业机械设备经营部由于资金周转困难,陈某与其它合伙人商量后,挪用农机公司职工集资建房款15万元,用于支付经营部欠柳州某公司货款。其中,2010年2月5日挪用109221元,2010年2月24日挪用40779元。陈某等人分别于2010年7月15日归还8万元,2011年6月17日归还5万元,2011年6月20日归还2万元。
2012年6月25日,凤山县监察局决定对陈某进行立案检查。
二、分歧意见
陈某是否违纪,如何定性,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违纪。
三、点评解析
综合陈某的案情,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即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违纪,具体分析如下:
(一)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错误的构成要件
1、陈某不是挪用公款错误的主体。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的规定,挪用公款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陈某作为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企业单位领导,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受委托从事公务,自然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的主体。
2、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客观上的构成要件。挪用公款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己或者他人谋利,具有“擅自”和“不公开性”等特点。陈某及其经营部成员挪用职工集资建房款是经大家共同商量达成的共识,不是他个人的秘密行为,也不是他违反决策程序伙同其它人挪用而为本单位大部分职工所不知的行为。对于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挪用公款行为的处理,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作了明确规定,纪要第四条(一)项规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定罪处罚。”
(二)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错误的构成要件
1、陈某不是挪用资金错误的主体。刑法规定,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而从违法的角度看,陈某的身份则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但从违纪的角度看,挪用资金错误只适用党纪违纪定性,其违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资金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共产党员,而陈某并非共产党员,所以不构成挪用资金错误的违纪主体。
2、挪用资金客观上的构成要件与挪用公款客观上的构成要件实际上是一致的,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己或者他人谋利,具有“擅自”和“不公开性”等特点,与具有公开性为特点的集体挪用有本质区别。在处理上应参照《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处理集体挪用公款的方式来办理。
(三)陈某的行为并未构成违纪
判断陈某的行为不能简单地就其行为论其行为,应当从集资建房单位与集资建房户之间的关系去把握这一行为。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集资建房获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集资建房单位应与集资职工签订集资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这表明,集资建房户与集资建房单位是委托已被委托的合同关系,他们之间潜在的有可能影响合同执行的情况都在合同内通过“违约责任”这一条款来加以约束。集资建房款是建房户按合同要求交给集资建房单位的一种履约行为,集资建房单位拿集资建房户的钱,也必须按合同要求按时交付住房。因此,只要不影响合同各项内容的执行,集资建房单位如何支配住房集资款,并不受约束。如果集资建房单位挪用职工建房款而影响了住宅楼的开工及施工,使集资户遭受损失,集资建房单位就应按《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集资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调查,农机公司与各集资建房户签订有《建房合同书》,且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时向集资建房户交付住房,并没有因为挪用集资建房款产生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陈某的行为并没有违纪,凤山县监察局已对陈某作撤案处理。
编辑:林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