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来源:自治区监察厅监察综合室 发布时间:2013年10月16日 10:57 打印

(桂监发〔2012〕1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监察厅
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监察机关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监察局,区直各单位监察室,宁铁监察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促进我区发展环境进一步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信访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投诉人)对本自治区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提出的投诉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工作方法,依法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室(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效能监察室)负责行政效能投诉的处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单位的监察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效能监察室受理来信、来访、来电、网上投诉及其他方式进行的投诉。效能监察室应当公布投诉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网址,设立投诉信箱,方便投诉人投诉。

  第六条、行政效能投诉由各级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统一接收、转办和归口管理,效能监察室负责具体办理。

  领导直接批转办理的,或投诉人直接投诉的投诉件,信访举报部门无法及时统一接收的,应先由效能监察室按规定逐件登记后送信访举报部门汇总。

  各级监察机关有关部门收到的行政效能投诉件要及时交信访举报部门登记后移交效能监察室处理。

  第七条、受理范围。

  受理投诉人对被投诉人有下列情形的投诉: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对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不予许可、审批的,或者不在法定期限或承诺期限内作出许可、审批决定的。

  (二)对当事人申办事项的资料丢失损毁;对材料不全、不符合要求的申请不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等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的。

  (三)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扯皮、敷衍塞责、效率低下;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职责,延误工作或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摊派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或公开承诺的。

  (六)对应当予以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查处,致使投诉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七)在执行公务时作风粗暴、故意刁难,或索拿卡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假公济私,故意庇护不正当竞争的。

  (八)不履行公共管理职能或工作效率低下,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公共服务诉求置之不理或推诿拖延的,或凭借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提供有偿服务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其他行为。

  (九)上班迟到、早退,或工作时间上网聊天、炒股、看电影等违反工作纪律和机关效能建设规定的。

  (十)影响机关效能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的投诉请求,投诉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已通过上述途径处理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效能监察室不予受理。

  第九条、投诉事项的受理。

  (一)属于行政效能监察受理范围的信访投诉,应及时做好登记处理,记录被投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是否曾向其他机关投诉及处理情况等。姓名、地址清楚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或不受理的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不属于行政效能监察受理范围的投诉,应自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其他机关,其姓名、地址清楚的,应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告知后仍然重复投诉的,不再告知,投诉件暂存。

  第十条、投诉事项的处理。

  (一)行政效能投诉事项的处理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确定。

  (二)投诉事项处理分为自办、转办和联办。属本级直接办理的投诉件,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需要转有关部门和下级效能监察室办理的,应按规定及时转办并督办。应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办理的,应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上级效能监察室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应由下级效能监察室办理的投诉事项。

  第十一条、投诉处理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对投诉事项的核实、调查应客观真实,认真听取投诉人与被投诉人的意见,在全面了解情况、掌握证据的基础上,依法依规提出适当的结论和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效能监察室办理投诉事项,对于自办的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于转办的投诉事项,有关部门和下级效能监察室应当自接到转办事项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情况复杂的,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上级效能监察室应对转办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督办。对未按规定期限、程序办理和反馈办理结果的,应当责成转办事项接收单位及时办理。

  第十四条、效能监察室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依法保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将投诉材料及投诉人情况转给被投诉人。 

  第十五条、经过调查,发现存在的问题属于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提出监察建议,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纠正、整改。

  第十六条、经过调查,对有行政过错行为的人员,要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等规定,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对署名投诉的,在处理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以适当方式向投诉人反馈,投诉人姓名、地址不清的除外。如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服,可自收到反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效能监察室或其上一级效能监察室申请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效能监察室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意见,并反馈投诉人。投诉人对复查意见继续投诉的,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对投诉事项的办理结果可以通过适当形式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效能监察室要做好投诉的受理登记、调查处理、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做到及时、恰当、准确、规范。

  第二十条、效能监察室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秉公办事、客观公正,按照规定的权限、时限、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对违反规定处理投诉,或者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造成投诉人、被投诉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拦、压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对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编辑:林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