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中远公司原高管受贿、行贿案终审宣判
9月18日,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广西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原总经理谭如宁受贿一案以及广西中远柳州分公司原经理钟鼎魁、出纳黄盛滔、商务内勤蓝芳波受贿、钟鼎魁行贿一案,柳州中院悉数驳回了四人的上诉理由,裁定维持原判。
今年3月29日,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谭如宁于2009年至2012年间利用担任广西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对相关客户及下属分公司人员予以关照,收受客户及下属分公司相关人员好处费共计52.5万元,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六十万元。5月7日,柳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始,广西中远柳州分公司原经理钟鼎魁、出纳黄盛淘、商务内勤蓝芳波以广西中远柳州分公司员工名义揽取货物交由广西捷安公司、广西聚丰公司办理货运代理业务过程中,以箱管费、差价及调吉费名义收受上述公司好处费2104363.58元,并共同索贿52850元。被告人钟鼎魁还单独受贿10万元,并且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谭如宁3.5万元。柳城法院以受贿罪、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钟鼎魁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八十万元;以受贿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盛滔、蓝芳波有期徒刑十一年和十年,并各处没收财产四十万元。一审宣判后,两起案件的四名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中,四人均辩称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且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客户或公司谋取利益。除此之外,谭如宁及其辩护人还认为谭如宁的有罪供述系受到诱供的非法证据;一审认定其收受52.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钟鼎魁及其辩护人还认为,钟鼎魁系捷安、聚丰的股东,从二公司收取财物系股东权利,和其在柳州中远的职务无关;送给谭如宁的3.5万元系单位行为。黄盛滔及其辩护人还认为,案件定性错误,应为单位受贿;一审未认定其从轻情节。蓝芳波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其没有和钟、黄商量向捷安、聚丰要钱,不存在共同受贿故意;收钱并分钱是单位行为;一审认定其自首和从犯,但未在量刑时体现。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谭如宁的辩护人向法院提交了其他法院的相关文书复印件、有关公司的资料和合同的复印件等证据,上诉人蓝芳波及其辩护人向法院提交了电子证据及相关打印材料等证据。前者因未能证明其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且与案件不存在必要的关联,后者因与案件不存在必要的关联,均未得到确认。柳州中院认为,四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城中法院和柳城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且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各人的犯罪数额、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适当。鉴于此,柳州中院依法驳回了四人的上诉,裁定维持原判。
编辑:林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