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受贿与受贿交织如何准确认定

来源 |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2025年06月18日 07:57

  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和受贿类犯罪虽然是不同类的罪名,但存在许多相似之处,特别是在单位受贿中,单位负责人与行贿人商定将本应给予单位的部分贿赂款据为己有,对此行为往往存在认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受贿罪或贪污罪的不同认识。对此,应根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有这样一起案例。2016年至2024年,李某担任某县人民医院A科室主任期间,A科室为药品经销商黄某谋取利益,陆续非法收受黄某给予的“科室建设费”,这些钱款由李某保管、A科室人员知晓并使用或私分,共计120余万元。2019年,李某向黄某提出希望黄某为其女儿李某某安排工作并缴纳“五险一金”。黄某不想额外支付该笔资金,便向李某提出,减少给A科室的好处费,并将减少的部分用于支付李某某的工资和“五险一金”。李某同意。后黄某将李某某安排到其朋友公司,在李某某未实际上班的情况下,黄某朋友公司每月向李某某发放“工资”并缴纳“五险一金”,该笔资金实际由黄某支付。李某某每月收到“工资”后用于个人开支,但其对李某所在科室为黄某销售药品谋利并收受好处的事不知情。2019年11月至2024年9月,黄某共为李某某支付“工资”及“五险一金”18万元。

  本案中,该院A科室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内设机构,为他人谋取利益,以“科室建设费”名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单位受贿罪;李某作为该科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按照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此并无争议。但就李某让黄某支付18万元“工资”和“五险一金”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作为该院A科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将科室所收好处费中的18万元用于发放其女儿“工资”及缴纳“五险一金”的行为不宜单独评价,该18万元作为其个人使用的部分,可以作为单位受贿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量。第二种观点认为,单位受贿的财物应当归单位所有,李某将其中18万元用于发放其女儿“工资”及缴纳“五险一金”,实质上属于将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系对单位财产的侵害,该行为构成贪污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单位受贿体现的是单位集体意志和非法利益归属于单位特征。黄某用于支付李某女儿“工资”和“五险一金”的资金并未被A科室所有、控制,不应认定为单位受贿数额。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黄某另行达成行受贿合意,对该18万元应单独评价为其个人受贿数额。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首先,李某让黄某支付的18万元不应认定为单位受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成立单位犯罪需满足“以单位名义实施”和“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两个要件。单位受贿罪作为单位犯罪的一种,对其认定也应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就单位受贿罪成立而言,一是犯罪意志体现的是单位的整体意志,一般表现为经单位决策机构成员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为单位利益而代表单位作出决定。二是犯罪行为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相关责任人员,根据单位整体意志而实施。三是犯罪所得应归属于单位,由单位进行支配。本案中,李某虽然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能够代表该单位作出相关决定,但其接受黄某的提议,将黄某本应给予单位的部分贿赂款,变为支付其女儿的“工资”及“五险一金”,此时,李某作出该决定并不是为单位利益,不能代表单位意志,且该笔资金未归属于单位,而是由其个人支配,因而不符合单位受贿罪构成要件,故不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罪。

  其次,李某让黄某支付的18万元不应认定为其贪污数额。贪污罪是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职务犯罪,构成贪污罪必然要求公共财产的所有权遭受侵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以及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实践中,国有单位应得利益(或预期应减少的支出)也属于贪污罪中公共财产的范畴。本案中,李某将黄某本应给予单位的部分贿赂款据为己有是否构成贪污,争议焦点在于该18万元是否能够评价为李某所在单位的公共财产。从表面上看,该18万元本应由黄某支付给李某所在科室,最终归单位所有并由单位支配,应属于单位的应得“收入”。李某将单位应得“收入”转变为支付其女儿的“工资”及“五险一金”,归个人占有,侵吞了单位的公共财产,似乎构成贪污罪。但是,事实上,在李某与黄某达成支付李某女儿的“工资”及“五险一金”时,该笔“收入”并未由李某所在单位实际控制、所有,也非单位所有权已经确定但尚未到手的财物,何况李某所在单位没有任何主张该笔“收入”的权利,也难以认定为单位预期应得收入。因此,李某的行为未侵害国有单位的公共财产所有权,不构成贪污罪。

  最后,李某让黄某支付的18万元应认定为其个人受贿数额。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六、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的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本案中,李某作为某县人民医院A科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代表单位与黄某的权钱交易关系中具有主导地位,其主观上是让黄某承担其女儿“挂名领薪”费用,但黄某作为弱势方,为了争取个人利益最大化,不愿额外支付该笔资金,便与李某达成减少给予A科室的好处费,用于支付“挂名领薪”费用的合意,此时二人已成立新的权钱交易合意。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李某与黄某在主观上对该笔资金并未支付给单位系明知,客观上该笔资金也系李某特定关系人个人使用,故对该笔18万元应评价为李某个人受贿数额。(重庆市云阳县纪委监委 彭海军)

编辑:杨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