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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乡清洁工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007-07-01 16:24:43  作者:  来源:广西纪检监察网  浏览次数:351  
简介:(桂建办〔2007〕9号 2007年2月12日) 第一条 为提升广西城乡文明程度,营造整洁、优美、舒适的城乡环境,塑造广西现代、文明、洁净的城市形象,提高依法行政效能,确保“城乡清洁工程”的实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乡清洁工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桂建办〔2007〕9号  2007年2月12日)

    第一条 为提升广西城乡文明程度,营造整洁、优美、舒适的城乡环境,塑造广西现代、文明、洁净的城市形象,提高依法行政效能,确保“城乡清洁工程”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市容环境综合整治有关的城镇人民政府和建设、规划、市政、市容、公安、工商、环保、卫生、交通、园林、街道办事处等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市容环境相关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容环境相关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市容环境综合整治的职责,贻误“城乡清洁工程”工作,影响城乡环境卫生面貌改善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条 市容环境相关管理机关或者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首长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城镇市容环境综合整治行动部署、执行不力,致使“城乡清洁工程”无法顺利实施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城乡市容环境综合整治的主要任务和指标,效能低下,不能有效改善城乡市容环境面貌的;

    (三)对于因城乡市容环境管理秩序混乱而引发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及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漏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

    (四)违法占用、挪用城镇基础建设或“城乡清洁工程”专项资金,影响城镇环境建设改造的。

    第五条 市容环境相关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反城镇规划或管理规定审批建(构)筑物,影响市容市貌整洁美观,或者妨碍道路交通等行政管理秩序的;

    (二)违反城镇规划管理规定审批市场、摊点、停车场、娱乐场所等设施,对主要景点景区、宾馆、居民小区、公园、车站、码头、广场等公共场所环境和旅游线路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条 市容环境相关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违法建(构)筑物管理整治不力,影响市容市貌整洁或妨碍道路交通的;

    (二)对无证经营、超门槛和超范围经营的行为管理整治不力,致使乱摆乱卖现象严重,影响市场、街道环境整洁和妨碍交通的;

    (三)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乱停乱放以及车辆和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管理整治不力,导致交通秩序混乱,影响城镇交通顺畅的;

    (四)对随地吐痰、随地大小便、乱扔乱倒生活垃圾、宠物随地排泄等影响公共卫生的行为管理整治不力,造成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脏乱现象严重的;

    (五)对未经审批乱设乱贴广告以及其他乱挂乱刻乱画的行为管理整治不力,影响市容市貌和主要公共场所环境整洁的;

    (六)对施工现场未封闭、噪声扰民等违规施工行为,以及不及时清运、乱堆乱倒建筑垃圾或在运输途中撒漏建筑垃圾的行为管理整治不力,影响街道、市容环境整治和周边居民生活环境的;

    (七)对城镇绿化、美化和其它公用设施设备保护不力,致使公用设施设备大量毁损,丧失使用功能,影响市容市貌和景区景点的环境效应和美观的;

    (八)对饮食、娱乐场所的油烟排放和噪声污染管理整治不力,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环境或宾馆、景区景点环境质量的;

    (九)未能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或者“门前三包”责任制达不到规定要求,影响市容环境整洁的;

    (十)对城镇小街小巷的改造进度迟缓以及脏、乱、差现象整治不力,影响城镇整体形象的。

    第七条  责任追究的组织处理方式:

    (一)训诫;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五)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免职;
    (七)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以上组织处理措施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八条  对过错责任人员采取组织处理措施,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由干部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实施。

    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由发证机关实施。

    对行政机关的责任追究,由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实施。

    第九条  市容环境相关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中有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应当予以辞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厅商自治区监察厅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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